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法侵害别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生活活安宁和不愿为别人知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赞同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推行以下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邮件、传单等方法侵扰别人的私生活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别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别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别人身体的私处;
(五)处置别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法侵害别人的隐私权。第一千零三十四条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法记录的可以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辨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含自然人的名字、出过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辨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处置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能过度处置,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赞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置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置信息的目的、方法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置包含个人信息的采集、存储、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第一千零三十六条处置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赞同的范围内合理推行的行为;
(二)合理处置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置该信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推行的其他行为。第一千零三十七条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置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准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手段。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置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置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置者准时删除。第一千零三十八条信息处置者不能泄露或者篡改其采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赞同,不能向别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经过加工没办法辨别特定个人且不可以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置者应当采取技术手段和其他必要手段,确保其采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预防信息泄露、篡改、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准时采取弥补手段,根据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员工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了解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能泄露或者向别人非法提供。